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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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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证书,擅自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以及擅自设计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 (二)超越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
| 责任编辑:黄韬 来自:南宁物业管理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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