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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1995年9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5日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改变多年来不合理的低租金、福利型、无偿分配的住房制度,合理调整租售比价关系,促进职工买房和建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不含单身集体宿舍、临时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1994年度我市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调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1997年度达到10%,2000年以前达到15%。我市从1995年元月1日起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标准为0.96元。原租金已高于现租金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对于新建公有住房(含腾空的旧住房),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租金标准可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1~3倍。
     每套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南宁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执行(见南房改办字[1995)15号《关于制定南宁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的通知》)。并根据房屋装修、设施、朝向、地段等不同情况区别计算。
     第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宅中分户门内全部可使用的净面积之和。
     第五条  住房月租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住房月租金二(统一租金标准±住房租金增减项目及地段增减价)×使用面积。
   第六条  租金调整后,凡租住公有住房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发给住房补贴。
     l、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内临时工。
     2、离、退休干部、职工(含按国发11978]104号文退职职工)。
     3、驻邕部队企业化工厂的干部、职工和地方人员租用部队住房的干部职工。
     第七条  职工的住房补贴仍按原标准(即按1990年12月份标准工资和离退休工资的5%)执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补贴发放。
     第八条  根据国发11988]11号文的规定,居住不提租公房和自有的私房及住单身集体宿舍的职工,暂不发住房补贴。
     第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即企业承担的部分,从单位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核定,可控制在20%以内在成本中列支;属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承担部分,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可列入预算安排,但要控制在50%以内;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承担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承担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条  凡租住公有住房的干部、职工、凭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租房,因调整房租后增支过多的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及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的优抚户,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及政府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的优抚户,提租后每产每月净增租金全部免交;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7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50%;建国以后参加工作,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的退休职工、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30%。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的,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部分经个人申请,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用于补助的资金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它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原则上每户只能承租一套。承租数量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5]39号)规定执行。即:一般干部(含科级)、职工住房建筑面积55--70平方米;正、副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正、副厅级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90--120平方米。凡超过标准10平方米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同期房租加收一倍租金;超过10.1平方米以上部分加收二倍租金。
     第十四条  对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住户,人均居住面积在6m2以下的,应将公、私房面积合并计算,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以公房的相应面积作为超标部分。
     对既租住公房,又有私房出租收入的住户,应劝其退出公房,如不退出所租住公房,月租金每平方米加收5~30元。
     第十五条  凡租住新建公有住房(含腾空旧住房)的承租人,必须实行交纳住房保证金制度。住房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在办理公有住房租赁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向出租单位交纳的抵押款项。
     第十六条住房保证金新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元,腾空旧住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4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15元,超过规定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加倍计收。
     第十七条职工交纳保证金后,仍按规定交纳住房租金,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所出租的房屋如被承租人人为损坏,产权单位可以从承租人存入的住房保证金中提取抵补损失。
     第十九条和赁关系转变为买卖时,承租人原有住房保证金可作为抵付购房款。
     第二十条  保证金参照银行活期利率计息,不计复利,租赁期满,由产权单位给承租人一次计付利息。承租人退房或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时,由产权单位将住房保证金本息退还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的住房保证金应纳入单位的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作为单位住房维修周转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租住新建公有住房(含腾空旧住房)要一次性认购住房建设债券。按租住公房的建筑面积计算认购住房建设债券额,认购债券基数为新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元,腾空旧住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4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15元。
     第二十三条  住房建设债券由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委托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具体业务。
     第二十四条  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后,仍按规定交纳房租,享受住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建设债券从承租人认购之日起,五年后一次偿还本息,利息按政策性贷款利率结算。不计复利。
     第二十六条  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时,承租人可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商定在规定的证券市场兑换现金或将所存有的住房建设债券转让抵交房款。
     第二十七条  筹集住房建设债券的资金定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在规定安排住宅建设时,可优先按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总额的87%申请使用。
     第二十八条  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房屋单位必须要实行与租房户签订租赁合同制度,明确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双方租赁关系,权利和义务等,使住房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建设债券由产权单位选择其中一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时间:2003-12-1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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