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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各级党组织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南宁市各级党组织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组通[1998]37号

市属各独立单位党组织: 
   
    现将《南宁市各级党组织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宁市委组织部
1998年5月14日


 
   
南宁市各级党组织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党费管理工作制度;做好我市的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现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组通字[1998]2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党的组织关系在我市的各级党组织和中共党员。

   

    第二章  党费收缴


    第三条  凡有工资收入的党员,每月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合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津贴、奖金)。

    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奖金,是指年功性津贴、地区性津贴、工资性津贴和按月发放的奖金。
    第四条  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400元以上至600元(含6Q0元)者,交纳l%;600元以上至800元(含800元)者,交纳1.5%;800元以上(税后)至1500元(含1500元)者,交纳2%;1500元以上(税后)者,交纳3%。
    第五条  在乡镇机关和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外出务工的农民党员,村干部和民办教师(代课教师,中的党员,凡有固定收入的(工资或补贴),按照每月固定收入,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其他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2角。
    第六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以上年丹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七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党员,每月按上忌妒月平均收入,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八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以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为交纳党费计算基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党员,以养老保险金为基数,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九条  下岗待业的党员、依靠抚恤和救济为生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2角。
    第十条  没有经济收入或交纳党费有困难的党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党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少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十二条  党员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交纳党费。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外出的党员:外出期间持证向外出所在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三条  党员增加工资收入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四条  党员自愿一次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上报市委组织部,由市委组织部通过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五条  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委员会同意,党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但补交党费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七条  党组织除按照规定收缴党费外,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党组织要指定专人负责收缴党费,党费要逐级收缴,程序是:党小组    党支部    党总支    党委。
    各单位党组织要按照市委组织部统一印制的党费收缴收据和党费证按月认真记载党员交纳党费的情况。收缴党费时应按照规定.比例核准交纳数额,认真履行党费收缴登记手续。
    笫十九条  各基层单位党组织每月逐级上缴一次党费,不得长期保管现金,不得任意拖延不上缴。
    上交市委的党费,县(区)党委于每年的6月、12月各上缴一次。基层党组织每月25日前送交银行(市委党费帐号0022640023300;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第一营业部)。
    第二十条  县(区)党委自留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70%,其余上  交市委。基层党委、工委需要留成党费的,必须报市委组织部审核批  准后方得留成,留成的比例为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30%,其余上交市委。县直属机关党委可自留党员交纳党费总数的10%,其余上交县委。非独立单位和未经批准的独立单位党组织不得自留党费。
    第二十一条  没有留成党费的基层党组织,每月收缴的党费全部直接上交市委。
    有留成党费的党委,将每月收缴的全部党费按比例提取留用部分后,其余直接上交市委。县(郊区)所属的有留成党费的党委,每月按规定比例提取留用部分后,其余直接上交县(郊区)党委。 

    有留成党费的党委撤销后又组建新党委的,其剩余的党费要及时结算,帐目清楚后,移交给新组建的党委代管,由新组建的党委向市委组织部提出留成党费的请示,经批准后方能留成党费和使用代管的党费。党委撤销后不再组建新党委的,其剩余的党费全部上交市委。
  
    第三章  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组织科),不设组织部(组织科)的由党委指定党委职能部门代党委统一收缴和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凡有留成党费的党委都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费收支结存帐》,实行会计、出纳分设。按中组部组通字[1987]36号、组通字[1998]2号文件的要求,到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单立帐户,以党委的名义将留成的党费存入上述银行,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与其它费用混在一起。严禁个人长期保管现金或以个人名义用存折的形式私存党费。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库券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培训制度。市直各委、办、局党委(工委),各集团公司、总公司党委,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县(区)委组织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党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四条  必须坚持党费收支管理情况的报告检查制度。各单位党组织要将每年的党费收支管理情况于年底前向党员公布一次,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一次。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县(区)委和基层党委还要向同级党员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以接受党员(代表)的审议和监督。
    市直各委、办、局党委(工委),各集团公司、总公司党委,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县(区)委组织部每年年底前要对下属单位党组织党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组织部报告。对党费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党费管理不好的单位给予批评,及时帮助纠正。对违反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坚持党费管理交接制度。党费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要做到先配后调,防止工作上的脱节。移交时,做好有关党费管理文件及规定、党费帐日、收据存根等名项业务工作的交接,手续齐全、帐目清楚,交接人双方签名,才可移交。

    第四章  党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留成党费的党委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必须严格按照中组部的规定使用党费。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是:
     ㈠培训党员;
     ㈡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
     ㈢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㈣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
    第二十八条  各留成党费的党委使用党费,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请求使用或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本极或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开支党费时,必须做到有申请报告、有集体讨论的决定、有领导签字、有经手人签字,才能开支。
    县(区)委的党费开支,开支数额在300元以下的,由县(区)委组织部(组织科)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剖部长审批,开支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由部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组织部部长签字;开支10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由部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报县(区)委主管副书记审批;开支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由县(区)委书记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县(区)委书记签字;开支10000元以上的,由县(区)委常委会集体决定,县(区)委书记签字。
    市直工委、基层党委的党费开支,开支数额300元以下的,由党委(工委)有关工作部门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党委(工委)主管副书记审批;开支300元以上的,由党委(工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党委(工委)书记签字。
    第二十九条  各种收支单据及有关报批材料,要按财务制度的要求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经同意开支的党费和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部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时间:2004-8-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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