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房字[2001]12号
各地、县(市)建设局,区辖市建设系统各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6日经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国务院令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做好《条例》实施的衔接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格单位的审批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预算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料。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 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名称应当体现房屋拆迁业务性质,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有承担拆迁业务的工程、经济、财务专业人员和相关拆迁设备;有5名以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人员。具备上述条件的,方可向自治区建设厅申报,取得资格后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二、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
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并及时解决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拆迁纠纷,建立高效和规范的房屋拆迁裁决听证和回避制度,规范房屋拆迁裁决行为,公正、合理地维护和解决拆迁当事人的权益与矛盾。因此,应当规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后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受理裁决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拆迁当事人裁决事项的调查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后下发裁决书。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与监督管理
决定和影响房屋拆迁工作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是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严格审核和保证拆迁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足额到位。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发挥积极的监督管理作用,与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人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审批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以货币补偿和以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由金融机构拨付资金。只有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才能既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又方便被拆迁人使用,也可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挪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利用监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权利进行非法牟利。
四、关于房屋拆迁的房地产评估。
《条例》对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此,评估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直接影响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凡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范围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在其他市、县范围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临时资格;方可接受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评估委托。
房屋货币补偿金额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结合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仍有异议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申请裁决。评估时应当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行业标准,即《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1.291-1999),结合不同用途类型的房屋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正合理地确定评估结果。
各地应当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搬迁是房屋拆迁中的具体工作,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不低于5元由拆迁人支付;非住宅房屋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及运输费用按市场价格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设施等迁移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由拆迁人支付;实行货币补偿的,拆 迁人应当按标准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其中以产权调换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以货币补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