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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物业管理制度引入我国,并逐步推广以来,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对象的业主就已经有了相关权利义务概念的萌芽,一开始就能够借鉴商业维权的观念来保护业主本身的权益。但在物业管理制度进一步的深入推广后,特别是在物业管理法规不断地配套、完善后,业主维权理念的发展未能及时跟进调整,致使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不断紧张,造成物业管理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一方面既说明了业主的权利得到确立、业主的地位也在逐步提升,另一方面也说明当前的业主的维权进入了一个误区。国务院出台《物业管理条例》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媒体都纷纷报道了业主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新闻,一时之间,全国上下解聘之声四起--相当一部分小区的业主都跃跃欲试,要一炒物业管理公司而后快。 而这种解聘对业主本身是福抑或是祸呢?就拿南宁市的几个小区来说吧,中尧路某小区在炒掉物业管理公司后不到一星期,小区便垃圾成山,无人清理,业主叫苦连天;又如东葛路某小区一直以来公认是南宁市物业管理做得较好的小区,不久前,业主炒掉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又新聘了一家,虽然物业管理费下降了,但服务质量和水平也在不断下滑,据了解,目前小区正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就连周边小区业主都替该小区感到惋惜;再如城北区某花园,自从炒掉原物业管理公司后,业主委员会自行聘人管理,现在小区内管理混乱,花园不再,还欠供电部门电费近二十万元,随时都有被停电的可能。从以上这些发生在身边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业主草率地炒掉物业管理公司将会面临怎样的负面后果:由于物业管理公司频繁变换,造成管理服务中止、脱节,以及交接的断续造成诸多不利因素,而最终令业主的切身利益受损。由此可见,业主要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必须正确、理智的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那么在现实中,作为业主应如何做到理智维权呢?笔者认为: 首先,业主行使解聘权应严格遵循合同法。一般情况下,业主不满意物业管理公司原因不外乎有二点:一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质量实在太差;二是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涵盖的理解无限扩大与实际享受的服务范围有限,而产生巨大心理落差导致对物业管理企业产生敌对情绪所引发。作为业主方要单方解除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有两种情形: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所谓的法定解除即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在这里无须赘述;约定解除则是必须在合同中存在有当事人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约定的前提或条件),而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了这些条款的约定,则合同解除。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出现约定解除的条件,这时业主单方解除合同,就违反了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其次,业主要全面地行使监督权--既要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行为,还要监督业主委员会。以前,业主没有实质性的权利,一切都由业主委员会代言,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力的事情时有发生,而现在,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来行使自己的权力,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票权1/2以上通过;而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这就说明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掌握在广大业主的手中,因此,业主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要对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进行有效监督,这样,不仅能避免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还能促使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形成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三者的相互服务、相互监督的有效互动机制,才能使物业管理活动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最后,业主在维权的同时还应当履行自身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业主不能只强调自身的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拿个别业主欠费来说,表面上看这种欠费行为是损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但物业管理公司在收不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有时会通过减少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来减少自己的损失,这对大部分交费业主来说,正常交费却得不到约定的服务,无疑是不公平的,那么这一损失最终由谁来承担呢?不用说,就是业主本身。所以说,任何业主不履行交费义务,他实质上损害的都是全体业主的利益。 总之,业主遇到物业纠纷时,应全面地看待问题,并理智地选择解决问题的办法,力求在法制的框架内解决问题。而不是凭意气用事,采取过激或极端的做法来保护自身利益,这样的做法常常会适得其反,既损害他人利益,其自身的利益也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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